各州(市)财政局:
为全面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压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经营管理责任,督促其坚持保本微利运行,达到增强担保能力、增强管理水平、控制业务规模、控制担保风险的“两增两控”要求,现将《云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财政厅
2025年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督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坚守准公共定位,聚焦我省重点产业,不断提升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能力,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的通知》(财金〔2020〕31号)、《中国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关于做好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9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办规〔2025〕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融资再担保机构。我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管理局确定。
本办法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以及与前者规模相当的,经其他政府机构登记的非企业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三农”主体是指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及农产品加工、农用物资和农副产品流通的企业,还包括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经其他政府机构登记的非企业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通过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政策效益、经营能力、风险控制和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仅包含经营类融资担保业务,不包括消费类融资担保业务。
第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以一个会计年度为一个完整评价期。
第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原则,发挥正向激励作用,突出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聚焦支小支农、保本微利运行、发挥增信作用等政策导向,兼顾可持续经营目标。
第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与同级财政部门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政策扶持、资金支持以及薪酬激励等情况挂钩。
第二章 评价指标与分值
第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采取百分制,分为政策效益指标、经营能力指标、风险控制指标和体系建设指标。
(一)政策效益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坚守融资担保主业、聚焦支小支农、主动降费让利、服务优势特色产业等方面发挥效益情况。
(二)经营能力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拓展和可持续经营情况。
(三)风险控制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风险防控能力情况。
(四)体系建设指标。主要反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参与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以及推进银担合作情况。
第八条 绩效评价级次分为省级和州(市)级。省级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目标值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其发挥政策功能和实现可持续经营的重要程度确定,州(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目标值由州(市)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对省级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开展绩效评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指标:
(一)政策效益指标
1.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再担保户数及占比、金额及占比。
2.当年新增单户1000万元(含)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再担保金额及占比。
3.当年平均综合再担保费率。
4.当年新增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含)以下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备案和认证的支小支农直保业务金额及占比。
5.当年聚焦重点产业链的再担保金额及占比。
6.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分行业集中度。
7.支小支农再担保责任金额占比。
(二)经营能力指标
1.年末融资再担保责任余额及增速。
2.当年新增融资再担保责任金额及增速。
3.融资再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及增速。
4.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结合政府性融资担保发挥逆周期调节作用情况,经济下行期内,可暂不考核该项指标或适当降低指标分值。
5.当年可运作资金收益。
6.资金收益率。
7.成本费用率。
(三)风险控制指标
1.当年代偿率。
2.拨备覆盖率。
3.依法合规经营情况。是否存在为地方政府或其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偏离主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重大审计问题、收到监管处罚或负面评价、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等情况。其中,为地方政府及其融资平台融资提供担保、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是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出台后新开展的业务。依法合规经营情况应参考当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未依法合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其绩效评价等次下调至“中”以下。
4.清退发行债券业务等非政策性业务金额。
5.累计代偿率。
6.当年代偿回收率。
7.累计代偿回收率。
(四)体系建设指标
1.参与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合作情况:反映与上级再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以及向下拓展业务情况。
2.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反映合作银行数量及授信规模、落实银担风险分担机制、及时足额承担风险责任等情况。
第十条 对州(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绩效评价,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指标:
(一)政策效益指标
1.当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户数及占比、金额及占比。
2.当年新增单户1000万元(含)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及占比。
3.当年平均综合担保费率。
4.当年聚焦重点产业链直保金额及占比。
5.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行业集中度。
(二)经营能力指标
1.年末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及增速。
2.当年新增融资担保责任金额及增速。
3.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及增速。
4.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结合政府性融资担保发挥逆周期调节作用情况,经济下行期内,可暂不考核该项指标或适当降低指标分值。
5.当年可运作资金收益。
6.资金收益率。
7.成本费用率。
(三)风险控制指标
1.当年代偿率。
2.拨备覆盖率。
3.依法合规经营情况。与第九条风险控制指标中依法合规经营情况要求一致。
4.清退发行债券业务等非政策性业务金额。
5.累计代偿率。
6.当年代偿回收率。
7.累计代偿回收率。
(四)体系建设指标
1.参与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合作情况:反映与上级再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合作,以及向下拓展业务等情况。
2.推进银担合作情况:反映合作银行数量及授信规模、落实银担风险分担机制、及时足额承担风险责任等情况。
第十一条 本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及机构特点,调整绩效评价一级指标分值及增减、调整二级指标及分值。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年度经营计划及绩效目标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结合上年度绩效目标实际完成情况确定绩效评价的年度目标值。
第十三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上年度绩效自评,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基础材料包括:
(一)上年度经营计划。
(二)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三)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绩效评价计分相关证明材料。
(五)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基础材料,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绩效评价。同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其股东单位,报送省财政厅,抄送同级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生单笔超过公司净资产10%的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投融资和资产重组、重大法律纠纷、重大产权变动等重要情况时,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查阅财务报表、重大事项报告、董事会报告等方式,对企业年度经营业绩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第四章 评价结果及应用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得分对应不同的评定等次:
(一)90分≤评价得分≤100分,评定等次为“优”。
(二)80分≤评价得分<90分,评定等次为“良”。
(三)70分≤评价得分<80分,评定等次为“中”。
(四)60分≤评价得分<70分,评定等次为“低”。
(五)评定得分<60分的,评定等次为“差”。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得分作为各级财政资金支持以及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优先开展业务合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可对评定等次为“中”及以上的辖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予以资本金补充、担保费补贴、代偿补助、以奖代补等支持。
第十八条 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直接运用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业绩考核、工资总额核定、负责人薪酬和任期激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人薪酬及履职待遇按照地方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及履职待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提供的绩效自评报告及相关基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报送绩效评价材料中,存在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下调当期评价等次一个级别并取消下一年度评“优”资格。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严格执行各项评价标准、计分条件,详细载明相关评分依据。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商业秘密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实施,《云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暂行办法》(云财规〔2021〕11号)同时废止。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内部绩效评价规范。
第二十三条 农业信贷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按照《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银保监会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农业信贷担保工作的通知》(财农〔2020〕15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相关文档:《云南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附件:1.省级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
2.州(市)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计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