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为深入开展民法典普法工作,从本期开始,云南省财政厅将选择与财政干部和财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民法典重点条文进行系列宣讲,并附上典型案例,供大家学习。
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
法条原文: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释义:
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内容。防止国有财产流失,一方面要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另一方面要明确规定造成国有财产流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物权编着重从调整范围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作出规定,并与有关国有财产监管的法律作出衔接性的规定。
以案释法:
曾某贪污案
(一)基本案情
A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B公司、C公司、D公司系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A公司产品在规定区域的销售工作。被告人曾某担任A公司副总经理。曾某和杨某、王某、刘某等人成立了E公司,公司主要经营模式为:利用杨某、王某、刘某三人担任A公司子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北京、广州、上海等地,在公司和客户之间增加中间销售环节,将A公司的客户转至E公司,由E公司向A公司子公司购货,再向客户出售,从中赚取价差以获取非法利益,侵吞A公司利润。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贪污犯罪侵犯的公共财物,不仅指已在单位实际掌握中的财物,而且包括单位所有权已经确定但尚未到手的财物,也包括本应属于单位的收入。在本案犯罪事实所涉业务中,购销差价的产生与杨某等人作为A公司各销售子公司的经理的职权和职务行为有密切关系,并不是E公司经营行为的对价,也不是让渡商业机会而进行经营的市场行为,而是属于A公司应得的可期待利益。曾某等人行为的实质就是将A公司本可直接获得的应得销售收入转移给其共同成立的E公司,属于截留国有财产的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