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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云南省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24/6/12 8:48:36    来源:云南发布--云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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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云南省司法厅发布

关于《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详情如下↓



云南省司法厅关于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4年7月4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将意见反馈至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电子邮箱:1522529742@qq.com联系电话:0871-64199893,64189694(传真)通信地址:昆明市滇池路219号邮政编码:650228


  附件:  1.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2.关于《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说明
云南省司法厅2024年6月3日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概念】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党的领导】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省、州(市)财政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对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表彰奖励】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基本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法律援助的形式】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行政复议代理;
(六)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七)调解与仲裁代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强制辩护的法定情形】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十条【民事、行政基本法律援助事项】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经济困难标准】 经济困难的标准,以本省认定低收入人口的标准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因遭遇自然灾害、伤亡、疾病等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认定。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申请】 公民可以通过窗口、电话、网络等方式申请法律援助,并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代为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受理机构】 申请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确认申请受理机构,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直接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五条【经济困难状况核查】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用信息共享查询、实地核查或者申请人诚信承诺等方式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申请人系公民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
(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符合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其他法定条件。
第十七条【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或者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所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先行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激化社会矛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指定和协助办理】 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指定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请求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宜,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援助协议】 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决定书后,应当与决定书载明的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受援人权利和义务】 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和提供虚假材料。受援人未尽配合义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的服务要求】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擅自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泄露受援人隐私;
(四)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进展情况;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作出调整。
第二十四条【结案归档】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30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法律文书等结案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审查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质量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办理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
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办理质量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可以增加办案补贴;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可以不发、少发或者收回办案补贴。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基金】 云南省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开展活动,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为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或者物质支持。法律援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物。捐赠财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对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应当免收。
第二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受援人在法律援助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质量不合格的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经质量考核确定为不合格且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处该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应当支付补贴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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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云南省司法厅信息员:刘铭心编辑: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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