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
为加快健全云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体系,激活农村资源要素潜能,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控,提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发展质量,现将《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农村产权流转电子交易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7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农村产权流转电子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健全云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体系,激活农村资源要素潜能,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控,提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试点工作方案》(农政改发〔2023〕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意见》(云政办发〔2015〕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 纳入《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农村产权流转电子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农村产权流转电子交易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农村产权电子交易系统,或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共同认可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接入的电子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电子交易系统”)、电子服务系统和电子监督系统完成的农村产权流转、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
本规则所称交易主体,是指依法自愿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
第四条 坚持为农服务宗旨,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确保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开发、建设、管理、维护电子交易系统,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牵头,林草、水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农村产权交易行业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各级交易中心”)为进入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本行政区域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提供进场受理、资料核验、信息发布、交易报价、交易鉴证、场地、设施、网络等综合服务,维护场内交易秩序。
第七条 下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适用本规则:
(一)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出租;
(三)农村集体持有资产收益权转让;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交易标的。
第二章 交易系统
第八条 电子交易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健全交易系统日常维护、运行监测、数据备份等机制,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流程设计,最大限度防止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被泄露。加强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确保系统运行安全稳定。严禁非法处理个人信息。
第九条 电子交易系统应当采用可靠的身份识别、权限控制、加密、病毒防范等技术,防范未授权操作,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可靠,并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流程设计,最大限度防止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被泄露。
第十条 电子交易系统应当为交易活动当事人在线完成农村产权交易全过程提供服务,并按照交易平台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要求,向电子服务系统实时交互交易过程信息数据,同时满足电子监督系统在线全过程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 电子交易系统采用国家授时中心的标准时间。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所涉及的时间,均以电子交易系统显示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交易公示公告信息应通过“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交易活动参与人在电子交易系统中所做的合法合规操作具有法律效力,并对所做的操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电子交易方式与程序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公开竞价(包括拍卖、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协议出让、招投标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采取拍卖方式交易的,各级交易中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交易的,各级交易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交易的,各级交易中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招标交易时,应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交易申请。由出让方或委托第三方登录电子交易系统提交交易申请及相关材料。具体材料如下:
1.农村产权交易申请书;
2.出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3.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4.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5.涉及相关权利人优先权的,提供相关权利人放弃优先权的证明材料;
6.依法需进行评估的,应提供评估机构出具交易资产资源评估报告;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委托受理。由各级交易中心对出让方或委托第三方提交的材料进行核验,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进入信息公告环节。受理时限最长不超过1个工作日,核验未通过的,退回申请并告知理由。
(三)信息公告。由各级交易中心对受理的交易信息通过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发布出让信息公告,征集意向受让方。公告期原则不应少于10个工作日。
公告信息内容应当包括出让方信息、标的的基本情况、受让方应具备的资质条件、受让方报名登记起止时间及方式、交易条件及时间地点、交易方式、依法依规应当设立保证金的情形、公告公示时间、相关法律责任、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等。出让方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作为交易公告信息提供主体,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各级交易中心对所发布的公告公示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公告时的起始价由出让方确定。依照有关规定本次交易出让方需履行相关程序的,则由该决策人或批准人按规定程序确定;依法须经资产评估的,出让方或交易决策人、批准人确定的首次起始价不得低于该资产评估结果。
公告期间,出让方不得随意变更公告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出合理说明并经原审核、审批机构同意,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及时发布变更公告。交易公告中涉及交易价格、受让条件、报价方式及支付方式等可能对交易结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交易信息变更,应重新计算公告期。
(四)受让受理。意向受让方应在交易公告规定的报名期限内登录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报名,并提交以下材料:
1.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2.受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3.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4.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5.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缴纳保证金。意向受让方按照交易公告要求规定时限内在指定账户缴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时间为准)。逾期未缴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各级交易中心出具交易鉴证书或交易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交易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六)组织交易。由各级交易中心按照交易公告确定的交易方式,通过电子交易系统组织资格审核和交易。
(七)成交公示。各级交易中心应在成交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成交结果在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发布。公示内容应当包含项目名称、标的评估价、出让底价、成交价、交易双方、监管部门等信息。公示期不少于3个工作日。
(八)组织签约。成交结果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交易双方应当签订规范统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合同。
(九)交易结算。交易双方根据所签订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合同约定进行交易资金结算。交易保证金由各级交易中心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管理。
(十)交易鉴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各级交易中心向交易双方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鉴证书内容应当载明项目标的和交易的基本信息,且所记载的内容应与出让公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合同保持一致。
(十一)归档备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完成后,各级交易中心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服务系统进行合同归档,相关信息自动交互至电子交易系统,按照“一项目一档”要求,归档保存,满足监督、审计和其他管理部门实时调阅和查询。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均可参与流转交易,具体准入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出让方应是产权权利人或受托人。
第十八条 交易各方对作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等负责。成交双方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十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要备案的,流转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向各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五章 特殊情况处理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导致电子交易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影响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正常开展的,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检测后,相关当事人免责:
(一)网络、服务器、数据库发生故障造成无法访问网站或无法使用的。
(二)电力系统发生故障导致电子交易系统无法运行的。
(三)出现网络攻击、病毒入侵或发现平台系统存在严重安全漏洞等导致无法正常提供服务的。
(四)其他无法保证电子交易活动正常开展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出现第二十条所述情形,电子交易系统建设、运行单位应及时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并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能够保证在交易活动开始时间前恢复系统运行的,继续进行。
(二)若交易活动无法按时进行,项目暂停,暂停期限由各级交易中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向交易双方发出暂停交易通知。导致项目暂停的情形消除后,各级交易中心应尽快向交易双方发出恢复交易通知,恢复电子交易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各级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经行政监督部门审核,各级交易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交易项目权属不清晰或者权属有纠纷的;
(二)交易项目登记信息不实、无效的;
(三)交易项目登记材料不齐全、无效或者流程不规范的;
(四)交易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止期限由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天。各级农业农村、林草、水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止交易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各级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经行政监督部门审核,各级交易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交易方或与产权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以书面形式提出正当终止理由并举证证明,经行政监督部门确认的;
(三)违反规划、环保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相关要求的;
(四)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当终止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牵头,林草、水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农村产权交易行业监督管理。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交易双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同级农业农村、林草、水利、自然资源部门等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异议,由行政监督部门及时答复;交易双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交易主体之间发生争议时,可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各级交易中心不得代行行政监管职能,不得限制交易主体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违反本规则或公共资源交易业务流程,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各级交易中心应当予以提醒、记录并及时向同级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发现电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转同级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和各级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除依法履行职责外,不得干预电子交易活动,并遵守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技术服务保障单位,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或排斥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为弄虚作假、串通竞价等提供便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损毁电子交易活动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24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