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27号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傣医药条例》于2025年1月26日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3月26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25年4月28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予以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28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傣医药条例
(2025年1月26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傣医药,保障和促进傣医药事业发展,充分发挥傣医药资源优势,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和《云南省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傣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傣医药,是指在长期生产生活和医疗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以贝叶文化为背景,以四塔五蕴、雅解学说等理论为重点,以热带亚热带天然药物为资源,反映傣族人民对生命、健康和疾病认识的医药学体系。
第四条 傣医药是我国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傣医药事业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扬新时代医疗卫生职业精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服务各族人民;坚持保护传承与创新发展相结合,实现中西医并重,发挥傣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傣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编制傣医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傣医药服务管理体系,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和力量投资发展傣医药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资助傣医药事业,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傣医药产业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傣医药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林草、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傣医药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傣医医疗机构规划布局,建立完善傣医药临床服务体系,举办傣医医院。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可以设置傣医科室。支持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提供傣医药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傣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傣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申报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傣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支持傣医医疗机构组建医疗联合体、医疗共同体,实现资源共享和分工协作。支持有资质的傣医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开办傣医门诊部、傣医诊所。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医疗机构傣医药专业技术岗位职数,建立完善傣医医疗、药学、护理等人员招录和聘任制度。
西医医师、中医医师,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可以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与其专业相关的傣医药技术方法。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傣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依法参加省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的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经考核合格后,可取得傣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傣医医疗活动。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傣医药标准化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傣药材、傣药饮片、傣医医疗技术的标准化研究,支持依法申报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自治州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傣药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开展傣药质量监督检验,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傣医临床服务发展实际,依法组织开展傣医医疗技术服务立项申报;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合理确定傣医医疗技术服务价格。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傣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傣医药技术服务项目、傣药、医疗机构制剂、傣药饮片等应当依法申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傣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制度,翻译收集整理傣医药典籍资料,建立傣医药数据库和保护名录。鼓励支持利用傣医药传统知识形成的药品、产品和文献,依法申请专利,开展商标注册或者著作权登记。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傣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和申报,扶持傣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支持傣医药有关医疗机构和企业对睡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充分开发利用。
傣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傣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持有的傣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傣医药古籍、文献、验方和传统诊疗技术。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傣医药纳入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支持傣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临床医学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和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建设,推动傣医药理论、技术方法创新发展。
鼓励支持傣医药专业机构运用现代科学方法,收集、发掘、整理、诠释、创新傣医药理论、方法、技术、药物,提高傣医药临床应用水平,促进科研成果的转化利用。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傣药制剂,研发傣药新制剂,并依法登记注册。医疗机构配制的傣药制剂经省级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依法在限定范围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医疗机构、医药企业、科研机构、高校自主研发基于古代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的傣药产品,或者以医疗机构傣药制剂为基础研发傣药新药产品,培育具有竞争力的傣药品牌。
支持傣医药企业规模化发展,促进傣医药制药技术水平、傣医药制药企业关键竞争力提升。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傣医医疗机构筛选优势专科,加强风湿、皮肤、骨伤、妇科等优势专科的建设,提供特色医疗服务,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傣医医疗、科研、医养、康养等机构,应用四塔五蕴、三盘学说、雅解等理论,实践未病先解、先解后治的傣医理念。使用暖雅(睡药)、烘雅(熏蒸)、咱雅(拖擦)等技术方法,雅叫哈顿(五宝)、雅解沙把(百解)、雅解匹勒(月子药)等方剂,雅解先打(傣百解)、文尚海(百样解)、雅叫沙端(长柄异木患)等傣药,开展治未病服务。鼓励支持傣医药与康复、养老服务行业融合发展,推进傣医药融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傣药材种植养殖规划,利用热带雨林资源优势,依法建立傣药材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地,建立完善傣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对倒心盾翅藤、箭根薯、蓬莱葛等特色傣药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鼓励申报道地药材认证、地理标志,保护傣药道地药材。
鼓励支持相关单位和个人建立傣药材标准化、规范化、规模化种植养殖生产基地,开展傣药材的生态种植、野生抚育和仿生栽培,突出傣药材的生态和功效优势。
鼓励科研院所和企业对濒危珍稀傣药材开展替代和人工替代品的研究与运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傣药材专业市场的建设,加强仓储物流、交易结算等配套设施建设,建立完善傣药材流通追溯体系。
支持发展傣药材进出口贸易和现代商贸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发布西双版纳地方特色食品中使用的傣药材品种目录。支持食品企业利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傣药材的物质依法开发健康食品。
鼓励傣医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加强与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用植物研究所云南分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医药研究所等科研机构的合作,发展生物医药和日用化工产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旅游企业和康养机构发展傣医药健康旅游服务,依托自然资源,依法开发有傣医药特色的健康旅游项目,发展涵盖傣医药文化、傣药材种植基地、傣医药服务体验、药膳茶饮等内容的傣医药健康旅游产业。
鼓励旅游企业利用区位和傣医药文化优势,开发具有傣医药特色的健康旅游服务产品,促进跨境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傣医药人才培养体系,强化傣医药基础理论教学和临床实践能力培养,统筹推进傣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傣医药优势特色教育培训基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实施傣医药教育的高等院校和其他傣医药教育机构的发展,鼓励其设立傣医药相关专业,加强专业学科内涵建设和研究,支持实施订单定向培养。
鼓励支持实施傣医药教育的高等院校和其他傣医药教育机构依法招收海外留学生接受傣医药学历教育和短期培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傣医药师承教育,建立名傣医评审制度和名傣医专家传承工作室,传承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诊疗技术,培养傣医药学科带头人和骨干人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傣医药继续教育,建立健全傣医药继续教育机制,加强对傣医药从业人员,特别是基层医务人员傣医药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傣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傣医药人才引进和激励制度。支持傣医药院校毕业生和傣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傣医药工作,在薪酬待遇、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奖励等方面给予倾斜。对高层次傣医药人才,可以设置特设岗位。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区位和口岸优势,依法开展傣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傣医药的国际影响力。
鼓励傣医医疗机构依法为境外患者提供傣医药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傣医医疗机构积极开办国门医院,依法到磨憨—磨丁经济合作区、海外开办傣医院、诊所;支持傣医药企业走出去发展医药国际贸易。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傣医药文化宣传,普及傣医药知识,支持建设傣医药文化博物馆、文化展示馆、传习馆等科普宣传教育基地,鼓励创作傣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推进傣医药文化融入群众生产生活。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傣医药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内容。
每年10月22日为自治州傣医药文化宣传日。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建以傣医药专家为主的专门组织,负责开展下列活动:
(一)傣医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评价;
(二)傣医药教学、科研机构、名傣医的评审、评估;
(三)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来源:西双版纳州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