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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26/2/27 22:56:56    来源:云南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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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州(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6〕103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2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规范各类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及《云南省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为依法、迅速、科学、有序应对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而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应急预案备案遵循属地为主、分类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级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工作,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突发事件应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案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省、市、县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应急预案制修订工作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制修订计划并抄送同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七条 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由本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编制;专项应急预案由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或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牵头部门组织编制;部门应急预案由有关部门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组织编制。

功能区(国家级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园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由贸易试验区、边境/跨境经济合作区、旅游度假区等)总体应急预案由功能区管委会应急管理机构编制,专项应急预案由牵头应对机构编制。

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急预案,由本单位组织编制。

重大活动保障应急预案,由重大活动主办或承办机构编制。市、县级政府可以结合实际编制常态化举办的重大活动保障应急预案,作为本级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有关活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职责和需求编制部门应急预案。

巨灾应急预案,由特大城市人民政府结合地区风险评估实际编制,作为本级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职责和需求编制部门应急预案。

跨行政区域联合应急预案,由相邻或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商联合编制。

关键基础设施应急预案,由基础设施所在地市、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建设(管理)单位根据职责结合实际编制。

第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在开展风险评估、资源调查、案例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组织专家论证,与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等相关应急预案及国防动员实施预案衔接一致。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意见。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单位和基层组织在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或实际需要,征求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会议、函审、查勘现场等方式进行,参与专家由长期从事有关行业领域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九条 应急预案编制完成后,编制单位或牵头单位应当将应急预案送审稿、征求意见情况、衔接协调审查意见、编制说明等有关材料报送应急预案审批单位。

第十条 市、县级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衔接协调并出具审查意见,按程序报本级党委和政府审批,以本级党委和政府名义印发。

省、市、县级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衔接协调并出具审查意见,按程序报批印发。党委部门牵头编制的,报本级党委审批,结合实际以有关议事协调机构、应急指挥机构等名义印发;政府部门牵头编制的,报本级政府审批,结合实际以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有关议事协调机构或应急指挥机构等名义印发。

省、市、县级部门应急预案由部门党委(党组)审批,以部门名义印发,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可与有关部门联合印发。必要时,可以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转发。

第十一条 功能区总体应急预案经衔接协调并出具审查意见后(委托地方管理的功能区送地方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衔接协调并出具审查意见,其他功能区送派出功能区管委会的政府的应急管理部门衔接协调并出具审查意见),报功能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审批,以党工委和管委会名义印发。

功能区专项应急预案报管委会应急管理机构衔接协调并出具审查意见,报功能区党工委或管委会审批,以综合管理部(办公室)、有关议事协调机构或应急指挥机构等名义印发。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综合(总体)应急预案报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衔接协调并出具审查意见,经乡镇(街道)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审批,以乡镇(街道)党(工)委和政府(办事处)名义印发。

乡镇(街道)专项应急预案按照管理权限由乡镇(街道)党(工)委或政府(办事处)审批,以党政综合办公室名义印发。

第十三条 村(社区)应急预案报村(社区)“两委”按程序审批后向村(社区)居民公布。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急预案审批,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以单位或社会组织名义印发。

第十四条 针对重大活动保障、巨灾防范应对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或部门应急预案,由本级政府或其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联合应急预案,由相关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共同审批印发,并参照专项应急预案或部门应急预案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针对关键基础设施制修订的各类应急预案由本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审批印发;关键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单位制修订的应急预案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以单位名义印发。

第十七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应当在正式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由应急预案印发单位向社会公开,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应当在正式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以及可能受影响的其他单位和地区公开。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第三章 预案备案

第十八条 省、市、县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落实有关规定,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工作。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应急预案审批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函);

(二)应急预案正式印发文本(含电子文本);

(三)应急预案编制或修订说明。

第二十条 市、县级总体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党委和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抄送上一级政府公安、卫生健康部门。

市、县级专项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党委或政府相应牵头部门、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或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备案,抄送上一级党委或政府有关部门及本级应急管理部门。

省、市、县级部门应急预案报本级党委或政府备案,径送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同时抄送本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功能区总体应急预案报相关党委和政府备案(委托地方管理的功能区报地方党委和政府备案,其他功能区报派出功能区党工委和管委会的党委和政府备案),径送相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抄送相关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

功能区专项应急预案报相关党委或政府(委托地方管理的功能区报地方党委或政府,其他功能区报派出功能区党工委或管委会的党委或政府)相应牵头部门、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或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备案,抄送相关党委或政府有关部门,同时抄送功能区应急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综合(总体)应急预案报县级党委和政府备案,径送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抄送县级公安、卫生健康部门。

乡镇(街道)专项应急预案报县级党委或政府相应牵头部门、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或应急指挥机构办公室备案,抄送县级党委或政府有关部门。

村(社区)应急预案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央驻滇企业、省属企业集团总体应急预案报省应急管理厅备案,抄送企业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专项应急预案报省级突发事件应对牵头部门备案,抄送省应急管理厅、企业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等有关单位。中央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集团所属单位、权属企业的总体应急预案按管理权限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抄送企业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专项应急预案按管理权限报所在地行业监管部门备案,抄送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市、县级国有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工作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联合应急预案按所涉及区域,依据专项应急预案或部门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备案,同时抄送本地区上一级或共同上一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的关键基础设施应急预案按照行业归属,向上一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抄送本级应急管理部门;涉及跨区域的关键基础设施应急预案参照联合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根据预案执行、演练、评估等情况,提出应急预案修订建议,经预案审批单位同意后开展修订;应急预案审批单位也可以直接要求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开展修订工作。

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批和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卫生健康委等部门统筹协调全省应急预案备案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推动实现应急预案数据共享共用。各地区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数据管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州(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备案工作,原则上不制定配套文件。

省级行业监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备案制度,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健全完善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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