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商业银行提升负债质量管理水平,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银保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负债质量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1年3月23日
(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机构)
商业银行负债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负债质量管理,维护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所开展的境内外、本外币各项负债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负债质量管理是指商业银行以确保经营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为目的,按照与其经营战略、风险偏好和总体业务特征相适应的原则,就负债来源、结构、成本等方面所开展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的负债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负债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立与本行负债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负债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负债质量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以及相关部门在负债质量管理中的职责和报告路线,建立相应的考核及问责机制。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对负债质量实施有效管理与监控。董事会承担负债质量管理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承担负债质量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并执行负债质量管理的策略、制度、流程、限额、应急计划,建立健全有关负债质量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商业银行应充分了解并定期评估本行负债质量状况,及时掌握负债质量的重大变化和潜在风险。
第八条 商业银行负债质量管理的策略、制度、流程和应急计划,应涵盖本行境内外所有可能对其负债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和附属公司的所有负债业务,及相关重要交易对手、合作机构等,并包括正常情况和压力状况下的负债质量管理。
商业银行应每年对相关负债质量管理的策略、制度、流程、限额和应急计划等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订。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负债质量管理内部控制体系,并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负债质量管理的内部控制应当有利于促进有效的业务运作,提供可靠的财务和运行报告,督促商业银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的制度、程序,确保负债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负债业务创新管理机制,在引入新产品、新客户、新流程、新技术手段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其包含的各类风险以及对整体负债质量的影响,并制定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引入并运行后,应加强日常监测,定期评估相应措施的有效性,并根据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商业银行开展负债业务创新活动,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和审慎原则,确保创新活动与本行的负债质量管理水平相适应,不得以金融创新为名,变相逃避监管或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实施负债质量管理,应当充分考虑负债质量管理与各类风险管理的相关性,并协调负债质量管理与各类风险管理的制度和程序。
商业银行负债质量管理体系与流动性风险等相关风险管理体系存在重复的内容,可不再单独确立。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将负债质量纳入绩效考评体系,并设定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突出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的重要性。不得设定以存款时点规模、市场份额、排名或同业比较为要求的考评指标。分支机构不得层层加码提高考评标准及相关指标要求,防范过度追求业务扩张和短期利润。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负债质量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对负债质量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管理环节进行独立的审查。商业银行引入对负债质量有重大影响的新产品和新业务、负债质量出现重大变动或者负债质量管理存在严重缺陷时,应当采取扩大内部审计范围、增加内部审计频率或启动专项审计等措施。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规范的负债质量管理报告制度,明确负债质量管理的内容及报送形式、频率和范围,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及时了解负债质量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按年度披露负债质量管理体系及负债质量状况等方面信息。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备、可靠的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系统能够监测负债质量有关指标、限额等情况,为负债质量管理的相关计量、监测和控制提供有效支持。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对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维护和改进,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数据的准确、及时和安全。
第三章 负债质量管理要素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重点从以下六个方面加强负债质量管理:
(一)负债来源的稳定性;
(二)负债结构的多样性;
(三)负债与资产匹配的合理性;
(四)负债获取的主动性;
(五)负债成本的适当性;
(六)负债项目的真实性。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提高负债来源的稳定性,密切关注影响本行负债来源稳定性的内外部因素,加强对负债规模和结构变动的监测和分析,提高对负债规模和结构变动的管理,防止负债大幅异常变动引发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适当的指标和内部限额评估负债来源异动引发的相关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净稳定资金比例(适用于资产规模不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核心负债比例、存款偏离度、同业融入比例等。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提高负债结构的多样性,形成客户结构多样、资金交易对手分散、业务品种丰富、应急融资渠道多元的负债组合,防止过度集中引发风险。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情况,建立行业、客户类型、产品种类等不同维度的负债结构指标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最大十户存款比例、最大十家同业融入比例等相关参考指标。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提高负债与资产匹配的合理性,通过多种方式提升负债与资产在期限、币种、利率、汇率等方面的匹配程度,防止过度错配引发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适当的指标和内部限额评估负债与资产的错配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性覆盖率(适用于资产规模不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适用于资产规模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流动性匹配率、流动性缺口率、重要币种流动性比例、净息差、银行账簿最大经济价值变动比例、累计外汇敞口头寸比例等。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提高负债获取的主动性,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提高通过各种渠道及时主动获得所需额度、期限和成本资金的能力。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开展市场融资能力评估,确保当市场出现不利变动趋势时,具备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融资和处置资产的应对能力。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提高负债成本的适当性, 建立科学的内外部资金定价机制,加强内部资金转移价格管理,确保以合理的成本吸收资金。采用适当的指标和内部限额,参考市场相关价格变化,及时监测和预警负债成本的变化,防止因负债成本不合理导致过度开展高风险、高收益的资产业务,损害经营的持续性。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负债项目的真实性,负债交易、负债会计核算、负债统计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
各项负债业务应当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禁止通过虚构交易、对做交易以及乱用、错用会计科目或业务不入账等方式调增或调减负债。应确保各项负债的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与同一业务的会计数据映射一致。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存款利率和计结息管理及规范吸收存款行为等有关规定,不得采取违规返利吸存、通过第三方中介吸存、延迟支付吸存、以贷转存吸存、提前支取靠档计息等违规手段吸收和虚增存款。商业银行通过互联网吸收存款的,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规定。
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同业业务相关规定,审慎选择和管理同业业务交易对手,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与运用。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负债质量进行持续监测和分析, 根据本行业务特征与风险偏好差异化设置负债管理指标和内部限额,及时报告和处理指标异常及超限额的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监测可能引发负债业务风险的特定情景或事件,合理预判未来负债业务的变化趋势。
第四章 负债质量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负债质量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评估,每年3月底前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负债质量管理评估报告。重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负债质量管理的治理体系是否健全;
(二)负债质量管理策略、政策及应急计划是否与本行经营战略、风险偏好和总体业务特征相适应;
(三)负债质量管理要素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
(四)负债质量的识别、计量、监测及控制体系是否完善,对指标异常和超限额的情况报告和处理是否及时得当;
(五)负债质量管理相关指标和限额是否符合现行规章制度要求,与过往年度相比是否存在不合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下列可能对本行负债质量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事项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发生挤兑事件;
(二)信用评级大幅下调;
(三)重要融资渠道即将受限或失效;
(四)大规模出售资产以偿还负债;
(五)负债项目被其他监管部门发现重大违规;
(六)负债总量或结构异常变化;
(七)负债成本异常上升;
(八)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机构的经营状况、流动性状况和信用评级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九)市场流动性状况对本行负债业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其他对负债质量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上述事项涉及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按照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规定,另行报告。
第二十八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结合日常监管和商业银行负债质量管理报告,对商业银行负债质量管理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并作为制定商业银行监管规划,确定非现场监管重点和现场检查内容、范围,开展年度监管评级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二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负债业务开展情况等,对商业银行负债业务质量的管理要素、监测与分析工具、信息披露、报告制度等方面提出差异化审慎监管要求。
第三十条 对负债质量管理监管评估发现有重大缺陷和问题的商业银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其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整改。情节严重逾期未整改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保监会对负债质量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负债质量管理办法》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73326&itemId=917
2.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负债质量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973321&itemId=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