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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期限之尺量法治之行 ——聚焦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审查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26/5/6 14:19:1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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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期限之尺量法治之行

——聚焦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审查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发布时间:2026-05-06 08:47: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及时行使诉权,以及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制度安排,对于规范诉讼审理程序、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具有重要保障作用。

  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明晰裁判规则,为各级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准确适用起诉期限规定提供权威指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4个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审查规则适用典型案例,进一步加强裁判指导。

  确定期限起算点需知内容和主体

  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送达法律文书,事后又拒绝承认实施该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时,起诉期限究竟该如何认定起算点?此次发布的案例一便提供了清晰的司法裁判指引。

  河南千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国有农场土地部分转包给案外人郑州水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公司)。千某公司在剩余案涉土地上建设了附属设施并开展经营,取名为万某卉园。2020年5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林业和园林局向万某卉园发出《通知书》,以未经批准擅自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黄河湿地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生产经营活动为由,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并在7日内自行整改、恢复原貌。2020年7月12日至15日,案涉土地上的部分附着物被强制拆除,但有关行政机关均否认实施了拆除行为。

  水某公司先于千某公司起诉,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荥镇政府)、河南省郑州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实施了拆除水某公司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千某公司获知上述判决内容后,于2022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古荥镇政府、示范区管委会强拆行为违法。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千某公司在强拆发生后是否怠于行使诉权,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表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实践中,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房屋、设施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但在相关行政机关拒绝承认其为实施主体的情况下,起诉人可能在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实施主体时存在困难。

  此案中,被诉强制拆除设施行为于2020年7月12日至15日作出,千某公司当时仅知道其部分设施被相关行政机关强制拆除。直到2021年12月10日,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古荥镇政府、示范区管委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千某公司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设施行为的行政机关,故法院认定千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履行职责须到位诉权保障需周全

  有权必有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是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规范社会治理秩序的应有之义。积极主动担当履职、主动回应群众诉求,既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更是提升政务服务效能、筑牢民生保障根基的关键所在。

  案例二中,2010年3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市政府)作出呼和浩特市烟花爆竹生产产业退出市场、生产企业关停的决定,某科花炮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科花炮公司)在关停范围内。然而,某科花炮公司因被关停仅获部分补偿,行政机关既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亦未明确拒绝剩余补偿诉求,补偿争议长期悬而未决。针对此类行政机关消极怠于依职权履行补偿法定职责的情形,案涉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审理认为,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应履行的补偿职责不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而消灭,特别是行政相对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申请,行政机关更应依法及时履行,故某科花炮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产业调整,关停有序;积极履职,方显担当。本案聚焦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起诉期限认定规则,明确了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下,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因其怠于履行而消灭,当事人可以在其认为行政机关确定不履行职责之日起依法提起诉讼。

  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结果后是否及时告知当事人,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知情权,还直接影响着后续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本次发布的案例三,同样值得关注。

  2022年1月11日,袁某等四人以胡某东违法拆改承重墙、影响建筑安全为由,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崇川区执法局)投诉。2022年3月4日,崇川区执法局作出《销案审批表》,但并未告知袁某等四人。2023年2月16日,崇川区执法局对袁某等四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经集体讨论,对所涉拆改行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作销案处理’的决定”。2024年1月15日,袁某等四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崇川区执法局就投诉事项履行查处职责。

  关于袁某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审理认为,崇川区执法局作出的《销案审批表》仅在崇川区执法局内部流转,未向袁某等四人送达,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不能据此计算起诉期限。袁某等四人于2023年2月16日收到崇川区执法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获悉上述处理结果,后于2024年1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也就是说,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通过一定方式予以外化,行政行为尚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时,确定起诉期限起算点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行政机关作出内部销案的时间不能作为起诉期限起算点。

  选择信访讨说法谨防起诉超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而若当事人选择通过信访渠道反映诉求、寻求解决,这段信访时间是否属于“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可以依法从起诉期限中扣除?

  本次发布的案例四,对该问题作出了解答——信访维权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的法定事由。

  2022年5月,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口县综合执法局)在整治校园周边环境时,因杨某民占道经营,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1号通知书,告知其行为违反《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2年5月9日前改正,具体改正内容为拆除违法占道摊点。同日,江口县综合执法局作出对杨某民的三轮车予以扣押的决定,扣押期限为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13日。并告知杨某民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杨某民因三轮车被扣押问题持续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2025年5月16日,杨某民以江口县综合执法局扣押其三轮车导致其不能继续经营,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江口县综合执法局扣押其三轮车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民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审理认为,起诉期限能否予以扣除,关键在于起诉期限延误是否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原因所致。杨某民向有关部门信访,不属于法定起诉期限扣除的正当事由。遂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认为向有关部门信访的行为,可以比照适用民事诉讼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从而信访维权多年后再行提起诉讼。但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属于不变期间,当事人向有关部门信访,不能产生期限中止、中断的法律效果。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为持续提升行政案件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稳定性、权威性提供了具体指引,也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及时行使诉权提供了行为指南。展望未来,人民法院将进一步提升行政审判工作质效,推动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为法治政府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见习记者 刘新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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