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一直是备受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受启蒙精神的影响,早在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他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就提出要废除死刑。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简称ICCPR),该公约第六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截至目前,世界上已经有159个国家和地区废除或者变相废除了死刑。我国虽然签署了ICCPR,但是,至今还没有批准这个公约。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复核权收回以后,法律界对于死刑案件的审理坚持更为审慎的态度,不断通过少杀、慎杀控制死刑的适用,同时通过多种司法方式积极努力,推动ICCPR相关权利的实现。
死刑—死刑控制—死刑程序控制—通过律师辩护控制死刑,这是一个内在的、应然的法律逻辑。然而,在司法领域中,对通过律师辩护控制死刑的适用在认识、制度、实践中,均还不到位。死刑控制的路径无外乎实体法控制和程序法控制两个基本选择。本文主要研究通过律师辩护减少死刑适用的程序法控制问题。
打通刑事普遍辩护的“最后一公里”
笔者较早关注刑事案件普遍辩护问题,曾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实施情况进行过统计,发现其中刑事案件辩护率不到三分之一。经过多年努力,普遍辩护已在审判阶段得以实现,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参与率低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通过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公布的42份死刑复核裁定书可以发现,仅有4份裁定书中写明“听取了律师的意见”,但是律师意见的内容、听取律师意见的方式以及法院是否采纳律师意见,均未在裁定书中载明。从裁定的结果来看,均无一例外核准了死刑。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听取律师意见的案件比例仅占9.5%,而超过90%的案件要么没有律师参与,要么没有听取律师的意见。从普遍辩护追求的价值看,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建立普遍辩护制度意义重大。
尽快建立死刑案件刑事辩护准入制度
不仅要建立死刑案件普遍辩护制度,以保证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都应当有辩护律师参与,而且要提高律师参与死刑案件辩护的门槛,实行刑事辩护准入制度。前述42个案件中,均无一例外地核准了死刑,也就是说,即便是少数有律师参与的案件,也并未对案件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应当从死刑案件开始,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涉及死刑的案件直接关系到国家是否应当动用司法权力对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予以剥夺,所谓人命关天,容不得半点疏忽大意。死刑辩护的专业性长期以来一直存在被低估的问题,不是每个律师都可以出庭辩护死刑案件,需要特别专业的刑法和刑诉法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就像不是每个医生都能给癌症患者做手术一样。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与职责纲要》第5.1条和第8.1条规定,美国死刑案件辩护团队的成员律师应当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并成功完成专门的死刑案件辩护培训,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取得死刑辩护资格后,方能代理死刑案件并出席法庭。该纲要列举了申请获得接受委派取得为死刑案件被告辩护资格律师的培训计划,还规定了作为死刑案件被告人的首席辩护律师必须具备办理过至少3起谋杀案件的辩护经验。有人担忧我国构建死刑案件辩护准入制度后,律师人数不够,或者诉讼成本过高,或者影响律师积极性等,笔者曾在《中国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理论与实证研究》一书中对相关议题做过实证研究,证明上述担忧均为多虑。
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控辩平等
控辩平等是刑事法治的基石性原则。本来,作为个体的公民在国家司法机关面前就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为了维护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立法者拟制了控方和辩方的平等地位,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对公民享有的诉权这一宪法权利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4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435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给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待辩护律师和检察院的态度大相径庭:律师提出意见的,仅制作笔录或整理附卷,还要到合议庭的办公场所,但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法院不仅应当审查,还要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正是因为这一控辩失衡的法律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种种困难。
以王书金案为例,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下达执行死刑命令,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对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罪犯王书金执行了死刑。王书金的代理律师朱爱民在接受“封面新闻”采访时表示,王书金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联系过他,他也没来得及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辩护意见,看到新闻才知道王书金死了。北京一名律师说,他接受委托后,逐个拨打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布的电话,两个月后才联系到案件承办法官,法官却要求他3天内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此例表明,控辩平等仍有大量工作要做。
尊重死刑复核程序的内在规律
在司法改革大背景下,死刑复核程序也面临着改革的任务。改革死刑复核程序,应先实行听证模式,再逐渐过渡到开庭审理模式。死刑复核程序封闭化、行政化是被诟病多年的老问题。笔者曾提出,把死刑复核程序设置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在该程序中要构建控辩双方共同参与的听证模式,法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不能仅对控方的意见进行审查,对辩护人的意见记录附卷。经过这一程序后,逐步过渡到死刑复核案件开庭审理模式。如此一来,不仅有利于保障双方的参与权,也为最终的死刑判决增加了一道安全阀,有助于降低冤假错案的发案率。
从准入辩护到普遍辩护
笔者曾撰文论证了准入辩护、普遍辩护、有效辩护之间的逻辑关系及其实现路径。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不仅要清楚准入辩护的独立价值,在准入辩护基础上实现普遍辩护,只有通过准入辩护和普遍辩护才能实现有效辩护,同时,还要认识到,要实现有效辩护,必须充分扩张并保障律师的辩护权,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四种权利:其一,自由的会见权。辩护律师凭借“三证”可以自由选择时间与被追诉人会见,且会见期间不被监听、监视。其二,完全的阅卷权。所有的卷宗材料都应该交给辩护律师查阅,不能有任何保留。其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一方面,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给予其最大的豁免权;另一方面,辩护律师无法实现调查取证权的,法院应当赋予其调查令。其四,任意的发表意见权。辩护律师可以依法以多种形式,任意发表其辩护意见。
总之,死刑制度最能够体现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的必要性,最能够体现刑事辩护区别于其他案件律师代理的专业性与技术性,所以,进一步认清律师辩护对死刑控制不可替代的价值,明确为面临可能被剥夺生命的人提供最好的辩护,应当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律师的共同责任。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